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于智堅
再審被告  楊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4
日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前對再審原告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6年度雄小字第1340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本院合議庭於民
國108年1月14日以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該判決已於108年2月12日送達再審原告,則再審原
告於同年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前開法定不變期
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如民事再審起訴狀及補
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
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經查,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事由主要為:本
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判決採認楊○村於原審之虛偽陳述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
云(下稱系爭事由),然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47號判決已
認定原審採納楊○村之證述,並無違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再者,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已主張系爭事由,依上開規定,
其自不得再以系爭事由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原
告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
審事由,自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存在,並非可採。本件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葉姿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