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 李絨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兼 李花阿末 之遺產管理人
廖進堂 被告 賴梅妹
王 廖樹亮 李怡儒 李彩鳳 李錦鳳 李淑香 李雅鳳 花菁穗 廖進杉 林長福 (林 廖麗珠 之繼承人) 林莉莉 ( 林廖麗珠 之繼承人)兼林長福、林莉莉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怡 (林廖麗珠之繼承人)被告鄭 廖麗卿
許 廖麗滿 廖進松 廖進益 廖麗綺 王玉女 廖育萱 廖文宗 簡子鈞 簡嘉成 (原名 簡子斌 ) 簡于婷 簡于婕 廖盈琪 廖恭德 廖文毅 廖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長福、林莉莉、林志怡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廖麗珠所遺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建地面積三六○點六八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即附圖之分割方案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九○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廖進堂(兼李花
阿末之遺產管理人)、賴梅妹、 王廖樹亮 、李怡儒、李彩鳳、李錦鳳、李淑香、李雅鳳、花菁穗、廖進杉、林長福(林廖麗珠之繼承人)、林莉莉(林廖麗珠之繼承人)、林志怡(林廖麗珠之繼承人)、 鄭廖麗卿 、 許廖麗滿 、廖進松、廖進益、廖麗綺、王玉女、廖育萱、廖文宗、簡子鈞、簡子斌、簡于婷、簡于婕、廖盈琪、廖恭德、廖文毅、廖麗娟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陳述:
一、坐落雲林縣○○鎮○街段○○○○號、地目建、面積360.6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惟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因原告使用之建物均坐落系爭土地西側,為此請求將系爭土地西側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01年10月1日)即附圖分割方案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
270.5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0.17平方公尺則分歸被告公同共有取得。
二、查共有人李花阿末已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該選任遺產管理人案經原告聲請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裁定選任被告廖進堂為李花阿末之遺產管理人,併予敘明。次查,共有人林廖麗珠亦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林長福、林莉莉、林志怡皆未辦理拋棄、限定繼承,爰撤回被告林廖麗珠部分,並追加林長福、林莉莉、林志怡為被告,並聲請命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廖麗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廖進堂(兼李花阿末之遺產管理人)、簡子鈞部分:均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等語。
二、被告賴梅妹、王廖樹亮、李怡儒、李彩鳳、李錦鳳、李淑香、李雅鳳、花菁穗、廖進杉、鄭廖麗卿、許廖麗滿、廖進松、廖進益、廖麗綺、王玉女、廖育萱、廖文宗、簡嘉成(原名簡子斌)、簡于婷、簡于婕、廖盈琪、廖恭德、廖文毅、廖麗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林長福(林廖麗珠之繼承人)、林莉莉(林廖麗珠之繼承人)、林志怡(林廖麗珠之繼承人)部分:原希望依系爭
306、307號土地地界線平行分割,並希望分配在306號土地之西側位置。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既為多數共有人之意願,願意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見。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賴梅妹、王廖樹亮、李怡儒、李彩鳳、李錦鳳、李淑香、李雅鳳、花菁穗、廖進杉、鄭廖麗卿、許廖麗滿、廖進松、廖進益、廖麗綺、王玉女、廖育萱、廖文宗、簡子鈞、簡嘉成(原名簡子斌)、簡于婷、簡于婕、廖盈琪、廖恭德、廖文毅、廖麗娟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李花阿末於101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李花阿末之繼承人皆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1181號裁定選任被告之一之廖進堂為其遺產管理人,故李花阿末部分應列其遺產管理人廖進堂為被告。另被告林廖麗珠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林長福、林莉莉、林志怡皆未辦理拋棄、限定繼承,有林廖麗珠之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7月31日新北院清家科春試字第049315號函在卷足憑,原告於起訴時誤列林廖麗珠為被告,惟嗣後已撤回被告林廖麗珠部分,並追加林長福、林莉莉、林志怡為被告,以使當事人成為適格之狀態,依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關於繼承登記部分: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故實務上准許共有人以一訴請求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以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廖麗珠已死亡,彼等之繼承人皆未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開原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林長福、林莉莉、林志怡就彼等之被繼承人林廖麗珠所遺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叁、關於分割方法之意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共有人間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本件除被告廖進堂(兼李花阿末之遺產管理人)、簡子鈞、林長福(林廖麗珠之繼承人)、林莉莉(林廖麗珠之繼承人)、林志怡(林廖麗珠之繼承人)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被告迭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或具狀就分割方法表示意見,顯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意願、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臨接道路,土地地形呈東西狹長之長方形,其上由西至東有原告使用之鋼筋水泥造3層樓房1棟(部分坐落他筆土地)、1層鐵皮屋車庫1間、1樓磚造鐵皮瓦頂平房1棟及菜圃1塊(西側部分搭有棚架),業經本院前(
101年度訴字第431號)承辦法官至現場勘驗明確,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3張、地籍圖1份及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繪之現況測量圖1份在卷可佐。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西側有原告使用之鋼筋水泥造3層樓房、鐵皮屋車庫及磚造鐵皮瓦頂平房各1棟,其經濟價值顯較東側之菜圃為高,為避免上開樓房、車庫及平房因裁判分割而遭拆除,並兼顧使用之現狀、共有人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1年10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為適當,即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70.5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90.1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全體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之意願,而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方整,並均臨接道路,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應不致降低。
肆、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案,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利害關係,命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其中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部分,因屬負擔不可分,故該部分由彼等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顏錦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