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湖簡字第197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39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朝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國朝於本院民國104年10月20日訊問時及104年11月5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2項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第2項將法定刑由原定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吳國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吳國朝與 林憲源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景福報關行承辦人員,持偽造之商業發票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下稱五堵分關)代為辦理進口商品之報關進口手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再被告偽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商業發票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水漾海產有限公司於進口水產商品時得以逃漏進口稅捐及相關規費,竟以行使偽造商業發票私文書之詐欺手法,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准予通關放行,進而獲得逃漏進口稅捐及相關規費共計新臺幣25萬6,894元之不法利益,衡其所為,誠屬不該,並已損及稅捐機關對於進口商品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兼衡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品行、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離婚,家中小孩已成年,目前失業無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所偽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商業發票
1紙,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五堵分關辦理報關進口手續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