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49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士簡字第74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王嬿理 告訴被告黃憲德妨害名譽、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嬿理於民國100年1月3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附於士簡卷第1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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