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朴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朴交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其自身與道路上其他人車,造成極大危險性,且酒後禁止駕駛車輛,業經多方宣導,竟無視禁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顯見被告對於行車用路人之財產、生命、身體安全缺乏尊重,殊值非議,惟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52毫克,逾標準值非鉅,惡性不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因酒後騎車行為而肇事,犯罪所生危害輕,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53號被告陳國鎮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鄰○○○○○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自民國107年○月○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嘉義縣○○鄉○○市場某卡拉OK店飲用高粱酒後,先行返家休息,於翌(17)日上午某時,明知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許,其騎車行經嘉義市○區○○路、○○路○○巷口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