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交付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吳梓銘 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被告 黃淑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調偵字第24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吳梓銘以被告黃淑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調偵字第2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11月3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68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臺南高檢署處分書後(該處分書於106年11月7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同居人即聲請人之子收受),於106年11月10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式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
「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之責,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供稱看見路燈時開啟左轉方向燈進入路口左轉,是被告既在台37線型向綠燈(左轉專用燈誌)時左轉進入嘉56線道路,而被告原係沿台37線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告訴人則沿同台37線道路由北向南行駛,被告在左轉前台37線行向燈號既為綠燈,告訴人行向亦必然為綠燈,證人 李建宏 證述告訴人行向為綠燈,應足採信。則被告在台37線左轉進入嘉56線道路,該嘉56線道路燈號當然係紅燈,被告貿然前行致與遵循台37線行向綠燈燈號之告訴人車輛發生撞擊,豈無過失?原檢察官未赴現場履勘確認燈號,再將勘驗現場燈號狀況資料囑託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覆議,致無法釐清被告過失責任,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與臺南高檢署處分書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於法未合,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伊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3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看見綠燈(左轉專用號誌)開始打左轉方向燈左轉進入路口後,對向由告訴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台37線由北向南快速行駛進入路口,撞擊我車右前車輪處,當時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22日上午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嘉56線道路左轉,與告訴人吳梓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上開台37線道路由北往南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等附卷可佐(見106年度他字第394號卷《下稱他卷》第11至13、16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關於被告及告訴人肇事前各自車輛行向之燈號標誌乙節,被
告於105年11月22日車禍發生當日在警方調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供稱:「我於上述時、地,駕駛7137-JH號自小客車,沿台37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肇事地,看見綠燈時(左轉專用號誌)開啟左轉方向燈進入路口左轉後,我車對向1部4355-Q9號,沿台37線由北向南方向快速行駛進入路口,該車車頭撞擊我車右前車輪處,致雙方車損而肇事」等語(見他卷第14頁),是被告明確陳述駕駛系爭車輛左轉進入嘉56線道時,已顯示左轉綠燈可通行之交通標誌。雖告訴人於105年12月6日警方調查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筆錄時向警方證稱:「我當時駕駛4355-Q9自小貨車沿台37線由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見路口綠燈時進入路口,1部7137-J
H號自小客車沿台37線由南向北左轉行駛進入路口,該車右前車身便撞擊我車車頭」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106年
2月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我是綠燈直行,黃淑美應該是在多時相號誌路口違規左轉,黃淑美雖是也是綠燈,但應該等候左轉燈號綠燈才能左轉,我看到時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他卷第3頁),就各自車輛行向燈誌是綠燈一節,告訴人與被告各執一詞;而證人即告訴人同車乘客李建宏於106年9月13日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告訴人車輛行向是綠燈,應該是我同事(即告訴人)前車頭撞到對方右前車身,我記憶可能不清楚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2531號卷《下稱偵2531卷》第16頁),惟證人李建宏與告訴人有同事情誼,所述內容或有偏袒告訴人之可能,且其上開證述時間相距案發當時已約10月之久,證人記憶可能模糊淡化,所述未可遽信,且依告訴人自提之燈號照片(見106年度調偵字第249號卷第24頁)所示,該路段確實會出現專供左轉之燈號,再依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見他卷第11、17頁),告訴人車輛翻車位置在被告左轉彎道路行車路線上,被告辯稱其依據左轉燈誌左轉,即非全然無據。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車上沒有安裝行車紀錄器(見偵2531卷第15至背面頁),是案發當時並無被告或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佐,亦無任何監視錄影器畫面拍攝車禍過程或附近或路過之民眾在場目擊,是本件案發當時車輛行進狀態與路權歸屬無法確認,故無法排除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係遵守左轉標誌始左轉行駛之可能,故依卷內證據,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是否有過失,是否已達起訴認定之門檻,誠屬可疑。
㈢另本件經原處分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肇事地點為設有左轉保護時相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雙方對己方行向號誌各執一詞均表示綠燈直行,且無現場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可供佐證,本院未便鑑定,此有上開鑑定會106年6月5日嘉雲鑑字第1060000747號函文附卷可參,亦無法明確鑑定肇事原因,是因本件雙方既各執一詞,致肇事原因因行進狀態不明而無法判定,尚難僅因聲請人受傷之事實,遽認被告應就聲請人所受傷害負責。從而,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乏積極證據堪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過失傷害罪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處分,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情事,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㈣至聲請意旨認本件檢察官未依告訴人聲請赴車輛現場履勘確
認燈號,再將現場燈號狀況資料併送覆議等,惟所謂聲請人所指調查證據不完備之情事,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是否至現場履勘,此係檢察機關就具體個案之偵查作為,檢察官既已送請鑑定本件肇事責任,而前揭鑑定意見已表示未便鑑定,不符合送覆議之條件,且如前所述,被告行向確實有左轉專屬燈號存在,被告所辯應有依據,告訴人徒以被告於談話紀錄表提及「看見綠燈」之文字,一再質疑,並據以為聲請交付審判之重要理由,而無視該段紀錄文字後有「(左轉專用號誌)」記載(見他卷第14頁),應不可採,故本件未至現場履勘及送覆議,並不影響偵查結果,難謂原檢察官有未盡調查之情事存在。至聲請意旨提出交通事故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乙片為佐,惟依其補充理由意旨,該蒐證錄影光碟,目的亦在說明被告有關燈號之陳述可疑,足以影響偵查結果,然此部分本院業已審酌認定為不可採如前,且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本院自無從送請覆議及參酌上開蒐證錄影光碟,再將覆議結果及蒐證錄影光碟作為判斷本件交付審判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稱之過失傷害罪嫌,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臺南高檢署再議處分,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不當,聲請交付審判,參諸前開說明,本件依現有卷存證據資料及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聲請意旨上開指摘求予交付審判,經核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李東益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