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6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秦坤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
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7,21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小企銀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
與之通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卡、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