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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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瀅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5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瀅旭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瀅旭於民國102年2月間起至103年5月間,受雇於許○○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路00號)「○○○○攤」,擔任店長,負責現場人員接待、油炸物處理及現場收銀等職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瀅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3年1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利用其負責保管銷售現金及應給付廠商之貨款之機會,接續將業務上所持有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4,784元挪為私用而侵占入己。嗣經許○○發覺有異,清查核對帳目後,向陳瀅旭催討上開款項,陳瀅旭無法如數給付,經許○○對帳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瀅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於103年
5月5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同年月2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各1紙、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簡訊對話內容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9至1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自
103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5月間止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思忠實履行職務,竟貪圖不法利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之現金,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5萬4,784元,此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調解書
1份可參(見調偵字卷第2頁),惟於給付3萬6,000元後即因經濟困難無力再依約履行(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3至75頁匯款憑據),告訴人因犯罪所受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另斟酌其侵占金額非鉅,且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查,素行尚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