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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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8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審訴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鈺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雅文書記官蔡妮君通譯盧致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4日1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與尚智街口,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具毒品前科、神情緊張而認形跡可疑,並自機車腳踏墊下發現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並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易言之,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再者,上開完成戒癮治療之命令乃附屬於緩起訴處分之被告應履行事項,並非單獨存在之另一處遇程序,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所定依法追訴之效果,亦未以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為要件,該緩起訴處分縱係因未完成戒癮治療以外之其他事由,而經檢察官撤銷,亦不影響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適用,於此情形,倘再回復至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程序,自乏法律上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上開事實欄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4月20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年5月6日至107年5月5日),並經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5年5月5日以105年度上職議字第229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竊盜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為故意犯,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亦即其法定最重本刑之種類為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以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理由,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項之要件相符,且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亦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揭緩起訴則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事實欄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行為,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二)本件查獲過程係被告因騎乘機車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具毒品前科、神情緊張而認形跡可疑,並自機車腳踏墊下發現並扣得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支,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卷第2至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毒偵卷第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7年7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1821200號函(審訴卷第20頁)在卷可參,員警已依被告查獲情狀,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是被告於員警發現注射針筒後始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僅構成自白,而未合於自首之要件,即無從依刑法第62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前揭事實所扣案之注射針筒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毒偵卷第38頁),且屬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審訴卷第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本體與其上所殘留之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蔡妮君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蔡妮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