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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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偉傑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9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6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偉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伍點貳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偉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106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未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於106年10月29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江山
路口之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嗣於106年10月3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偉傑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坦承施用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1月10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某
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12日上午1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李偉傑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前,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5.278公克,驗餘淨重5.274公克),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1月20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廁
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上開毒品1次。
嗣因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20號房內發生糾紛,警方據報於107年1月22日22時(起訴書誤載22時30分)許到場處理,李偉傑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交付友人 張慶祥 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且經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偉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公司106年11月23日、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1日、10
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參(詳警一卷第14頁;偵二卷第24頁;偵三卷第23至24頁)。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月7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月7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
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6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事實一㈠、㈢部分,被告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或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均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可參。因被告分就裁判上一罪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首,故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均發生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參照),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主動坦承持有、施用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5.27
4公克),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8頁),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毀之。又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友人張慶祥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部分,因與本案施用毒品並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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