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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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楊昀綺 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陳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及其中貳拾陸萬柒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捌佰捌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李○鄉(民國97年12月6日歿)生前無親生子女,乃收養原告之養母陳○暄(97年9月16日歿)及被告為養子女;又陳○暄生前亦無親生子女,乃與其夫共同收養原告(原名 楊晨馨楊騏榕 )為養女。陳李○鄉生前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同小段6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甲○○,以經營○家櫥藝有限公司(下稱○家櫥藝)店面使用,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2,000元。陳李○鄉過世後,其所遺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及上開租金債權,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代位繼承陳○暄之應繼分)、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2分之1。被告明知上情,卻於陳李○鄉辭世後,獨自陸續收取○家櫥藝交付之系爭房地租金,未曾將其中2分之1交付原告,且於原租約於99年4月到期後,復未經原告同意,於99年5月1日再以相同租金條件與甲○○訂立新租約,租期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告遂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等,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臺灣高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其於繼承開始後至104年4月30日止,按原租約及新租約所收取租金之半數給付予原告在案(下稱前案)。詎被告自104年5月起,再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甲○○,並按月獨自向甲○○收取42,000元之租金,其迄至106年9月止已收取29個月之租金共1,218,000元,且未曾將租金2分之1之金額給付予原告。
查被告按系爭租約,逾越其應有部分而收取租金,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租金之半數計609,000元(計算式:
1,218,000÷2=609,000),及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與甲○○終止系爭租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000元(計算式:42,000÷2=21,000)。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06年10月1日起至被告與甲○○終止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原告21,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非陳李○鄉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應為被告單獨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又前案租賃期滿後,伊並未再與甲○○簽訂租賃契約,現在僅每月收取之前租金之半數18,480元(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且甲○○於107年6、7月後就說要扣押租金沒有再給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陳李○鄉於97年12月6日去世,留有系爭房地。陳李○鄉無親生子女,收養被告及原告之養母陳○暄為養子及養女。
㈡、被告於陳李○鄉死亡後,繪製由被告單獨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向高雄市國稅局申報及繳納遺產稅,並以97年12月6日繼承為原因,分別向三民地政所、楠梓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嗣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勝訴應回復公同共有,並分割系爭房地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嗣原告於101年11月2日辦理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登記。
㈢、被告於99年5月1日與甲○○就系爭房地簽立租約,每月租金
4萬2000元,期間自99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之爭點闕為:㈠、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房地自104年5月1日迄今是否仍出租予甲○○(王家櫥藝有限公司)?租金每月金額若干?租賃期間為何?被告實際收取之租金利益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利益之半數,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李○鄉之代位繼承人、繼承人,就遺產渠等應繼分均為2分之1,請求就系爭房地及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024建號建物訴請塗銷被告所為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遺產,並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經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判決勝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一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及判決查閱屬實。次查,另被告曾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繼承權不存在訴訟,經高雄地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本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亦有判決、裁定附卷可稽(102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卷㈠第50至57頁)。則原對陳李○鄉之遺產有繼承權,及經分割後原告取得2分之1所有權,業既經判決確定而生既判力,依上說明,兩造均應受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被告抗辯原告無繼承權,非為所有權人,為非可取。是其為此部分聲請傳訊 楊杏林康秀雲 、原告當事人訊問以為證據之調查,即非必要。
㈡、次查,被告於99年5月1日至104年4月30日與甲○○簽訂租約,於租賃期間屆至後並未請求其返還房屋,而使甲○○得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451條被告就系爭房屋與甲○○間,業已視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原告固主張被告自104年5月起每月仍收取租金42,000元,然被告每月實際收取之租金數額,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房地乃經營○家櫥藝,由前開租約後沒有與兩造再談論協議租約的事情,前案判決後,被告說他沒有錢要我先給他一半,應該是原有租金42,000元半數再扣除二代健保,實際金額是店長乙○○支付,支付內容要向乙○○調閱等語(本院卷第79頁),而經本院向乙○○調取該被告所領取租金之相關單據後,被告所領取扣除二代健保之價額為18,480元,此有請款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原告雖否認上開請款單之真正,然此為證人甲○○證述內容之部分(請求向乙○○調取),且考以甲○○倘已給付全額租金,在其非受請求對象,無動機訛稱僅給付半數,而冒受被告再行要求給付租金之風險,且該請款單之金額,確為前案被告每月收取全額36,960元之半數(詳見前案判決,本院卷第13至24頁),亦非無所憑,堪予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家櫥藝部分給付總額乃為504,000元(平均每月42,000元),然此部分為○家櫥藝所申報,而依甲○○及前開請款單作帳資料所示,均認全額應為42,000元(另行需扣除健保等),僅交付半數,故以此金額作為報稅金額亦屬合理,難以此作為被告實際受領之金額。再者,被告抗辯其自107年6、7月起○家櫥藝以扣押租金為由,未給付租金等語,原告雖否認,然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就被告所受之利益負舉證責任,然其拒絕傳訊乙○○,且亦無欲為其他舉證(本院卷第124反頁),故難認為真。基此,被告於104年5月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共收取租金683,760元(104年5月至107年5月,共37個月×18,480元)。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人,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租予他人,未得原告同意,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是被告應將其所受領租金之半數返還予原告,是被告應返還原告341,880元(683,760÷2=341,880),並就其中104年5月至106年9月共29個月不當得利,請求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訴狀送達日為106年10月11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前開不當得利均已到期,故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267,960元(18,480×29÷2=267,960),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對於甲○○仍有租金債權,固應返還約定租金之半數21,000元,另應給付租金至甲○○終止租賃契約止,惟按不當得利人所應返還者,為得利人所受利益,雖租約約定租金金額,然仍應以實際受領之金額為準,另被告於107年6月以降並無證據其收領租金,原告亦未證明王家櫥藝業會繼續給付,已如前述,故原告預為按月請求,尚屬無據。至應予准許部分,原告所請求按月給付自106年10月1日起至107年5月之不當得利業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屆至,不生按月給付問題,爰就其得請求部分,更正為如前所述明確之金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1,880元,及其中267,960元自106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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