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3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31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審交訴字第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豐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劉豐儀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下午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巷(○○幹00)電桿前時,適有黃○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劉豐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急於超車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黃○雄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雄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髕骨骨折、右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和解未經告訴),詎劉豐儀明知其肇事致黃○雄受傷,於發生事故後,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經警依據民眾提供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核與證人黃○雄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0頁),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3年10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肇事車輛照片5張、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9至17、19、22、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行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離開現場,恐使被害人錯失即時救護之時機,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於警方調查時即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雙方和解書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查,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置諸刑獄,亦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所為確屬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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