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4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父年邁獨居生活無法自理,且被告之子尚年幼,都需被告照顧與扶養,又被告尚需與被害人 陳孝哲 家屬和解,被告經此教訓已深感後悔,並無逃亡之虞,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8月20日訊問並參酌卷內相關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即逃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9月30日併案發布通緝,之後又於95年8月25日再行發布通緝,直至97年7月10日始為警緝獲,有該署89年9月30日板檢吉日緝字第3868號併案通緝書、95年8月25日板檢榮偵日緝字第4391號通緝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案發後即逃亡,長達8年之久始為警緝獲,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於97年8月20日裁定予以羈押。現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是聲請人上開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乙節,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長生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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