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4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3、4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7、8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6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6年9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4月21日下午2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38度金門高梁酒2瓶。得手後,旋即將竊得之高梁酒藏放在其褲子口袋中,並以衣服掩蓋,而於離去時,為店員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4、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11至14頁)。是被告之自白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3、4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6年7、8月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簡字第4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96年度簡字第60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上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另於96年9月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3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98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值壯年,竟不思正當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實有不該,惟念其所竊之物品僅值新臺幣
878元,金額不高,且已經告訴人乙○○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另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