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7年5月9日」應更改為「97年5月16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08號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市○○區○○○路○○○巷○○號8樓(現另案在高雄二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為不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改,復於98年3月7日18時40分起、為警在高雄縣○○鎮○○○路○段路旁查獲時回溯24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取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刑案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97│證明被告甲○○5年內再犯之事實。│││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不起訴處分││││書││├─┼──────────────┼──────────────────┤│二│被告之供述、尿液檢驗報告、尿│證明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
二、被告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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