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其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徐慧娟 向警察機關謊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失竊,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車牌號碼000-000之機車並未失竊,竟於97年4月5日上午10時向不知情之 劉衡 謊稱失竊,經劉衡輾轉告知不知情之車主 徐慧珠 稱機車已失竊,徐慧珠再委託胞姊徐慧娟報案,徒然耗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訴訟資源,行為確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0號被告乙○○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向友人劉衡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主為徐慧珠,係劉衡向徐慧珠所借用)使用,於民國97年4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乙○○酒後駕車為員警 潘瑞順 攔檢時拒絕酒測,遭警方舉發並查扣上開機車。乙○○明知上情,竟基於使不特定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7年4月5日上午10時許,以電話向不知情之劉衡謊稱:該機車停放於七賢二路、市中路交岔口「7-11便利超商」旁,取車時發覺不在現場云云,復向劉衡謊稱:機車業已遭竊云云,要劉衡向警方報案,經劉衡輾轉告知不知情之車主徐慧珠稱機車已失竊,徐慧珠再委託胞姐徐慧娟向該管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報案。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清查後,去電告知報案人徐慧娟,該機車係因駕駛人酒後駕車拒絕酒測而遭查扣,請車主前來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撥打電話告知劉衡上開機車遭竊,但矢口否認有何未指定犯人誣告犯行,辯稱:警方沒說要扣車,才叫劉衡報警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劉衡、徐慧珠、徐慧娟、潘瑞順證述明確,並有員警攔檢被告時拍攝之現場照片5張、當場錄音譯文、舉發單送達證書、郵件退件查詢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既於97年4月5日凌晨1時31分許因酒後駕車遭警方攔檢,並向員警揚言「不是我的車,你可以扣走啊,你可以拿去啊」等語,竟對劉衡及車主徐慧珠等人隱瞞該等情事,謊稱機車遭竊,而容認劉衡等人報警協尋,被告任令劉衡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劉衡、徐慧珠、徐慧娟等人犯前開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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