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97年8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想像競合犯意,於97年9月6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一起放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1次。嗣於97年9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10樓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均確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犯行應以數罪併罰論之,然查,本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伊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是公訴意旨恐有未洽,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徹底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上情及其家庭經濟、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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