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豐補字第695號
原 告 丁○○
原告與被告辛○○、己○○、癸○.
、戊○○、甲○○、乙○○、丙○.
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
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查,兩造如涉及土地
面積之爭執,則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兩造爭執面積之土地價額為準
;如對土地面積無爭執,僅不能確定其界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現為新台幣
165萬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價額,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
算),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