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8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2,000元(即第一審證人旅費1,000元及撤銷假扣押聲請費1,000元及第一審律師費50,00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本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為此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的單據1張,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1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19,226元由相對人負擔,該訴訟費用包含裁判費為18,226元(由相對人繳納)、證人旅費1,000元(由聲請人先行支付),則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中確定訴訟費用額,則聲請人即不得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此外,聲請撤銷假扣押費用1,000元及第一審之律師費50,000元,均非屬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顯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