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3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九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一一0)及其上第五六七四件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十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鹽登字第0七二三二0號收件,就上開土地及建物,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楷立有限公司(下稱楷立公司)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楷立公司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下同)2,617,882元及利息、違約金,丁○○為連帶保證人,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詎丁○○為規避執行,竟於民國97年6月13日與被告甲○○訂立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二小段第9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110)即其上第567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10樓,下稱系爭房地)贈與甲○○,並於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於97年6月26日以鹽登字第072320號收件,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丁○○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其所為無償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予撤銷。㈡甲○○應將鹽埕地政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丁○○於97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 陳鉦 添時,楷立公司尚未發生違約清償借款債務之情事,保證債務尚未發生,被告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未害及原告之債權。況且,楷立公司業務經營及財務操作均由會計人員依董事長指示為之,其他員工無從知悉楷立公司有陷於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楷立公司於97年12月間陷於債務不履行情事係由丁○○主動告知原告,顯見丁○○並無規避保證債務之意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楷立公司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楷立
公司屆期未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2,617,882元及利息、違約金。
⒉丁○○於97年6月13日與被告甲○○訂立贈與契約,將丁
○○所有系爭房地贈與甲○○,並於經鹽埕地政於97年6月26日以鹽登字第072320號收件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⒊丁○○除系爭房地外,並無其他財產。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⒉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原告對被告
丁○○是否有債權存在?⒊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丁○○於97年6月13日與被告甲○○訂立贈與契
約,將丁○○所有系爭房地贈與甲○○,並經鹽埕地政於97年6月26日以鹽登字第072320號收件,於97年6月27日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觀之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之列印時間為98年3月4日11時26分,足見原告應係申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時知悉上情。原告嗣於98年4月21日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未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應可認定。
㈡原告於被告就系爭房地為贈與及移轉登記時,是否有債權存
在?⒈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
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應非所問。次按連帶保證,係保證人對於債權人約定與主債務人連帶負擔債務履行而為之保證。我民法債編各種之債,雖未就連帶保證設有規定,然連帶保證人既對於債權人明示與主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在債務體態上,亦屬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規定之連帶債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被告丁○○為楷立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借據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丁○○應與楷立公司就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其債務亦非俟主債務不履行時始發生。被告以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當時楷立公司尚未發生違約情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云云為辯,自非可採。
㈢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
債權?⒈按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所謂
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係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其僅為保護債權人之手段,並以達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是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責任財產尚足清償者,債權即無不受清償之虞。反之,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其責任財產已有不足清償債權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
⒉經查:被告丁○○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後,名下即無其他財產,業據 葉明蓉 自陳在卷,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丁○○贈與系爭房地予 陳鉦添 後,丁○○無資產可清償連帶保證債務。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應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應屬可採。被告各項抗辯,均無可取。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鉦添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