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83號異議人 戴誌鋒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戴誌鋒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號前,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惟伊未曾收到或簽署任何紅單,且本件違規係來自於道路偷拍自行舉發之罰單,嗣因監理站人員告知本件違規紅單尚未過期,已先繳納罰鍰,並提出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收受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對象乃限於監理機關之行政處分,如未經監理機關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者,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經查:異議人所指之前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僅屬警察機關對於民眾交通違規之舉發通知,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公路主管機關之處罰。而本件違規行為,並未經公路主管機關開立裁決書裁罰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中監彰字第0960021227號函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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