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小字第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壢小字第5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2日成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原告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
00-0000號之信用卡乙張(下稱系爭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
。依系爭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持卡人(即被告)
之信用卡屬於貴行(即原告)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
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間內分
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
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使用。」;同條第5項約定:「持卡人
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負清償責任
。」;第8條第1項約定:「申請人(即原告)收到信用卡後
,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第17條第4項:「持卡人違反第8條第1項約定,未於信用
卡簽名致遭第三人冒用者,就冒用之消費款項應由持卡人負
完全清償之責任。」。嗣被告於99年2月11日向原告表示99
年1月16日有爭議款項4筆,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503
元(下稱系爭款項),遭人以在簽帳單上簽署「 李大為 」之
方式盜刷,且4筆簽帳單上均有被告之英文名字「LIU_TA_WE
I」,確認為真卡交易,後原告於99年2月1日與被告聯繫,
經被告表示其生活範圍為桃園中壢等地,並未至信用卡盜刷
之新竹與北埔等地,且並未於系爭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簽名
,信用卡亦未遺失。本件被告未妥善保管信用卡,且未於收
受卡片後在卡片背面簽名,致使第三人取得系爭信用卡後,
任意向特約商店進行交易,致生系爭款項。(二)對於被告
答辯之陳述:系爭信用卡是真實的,被告沒有善盡保管義務
被刷,且消費卡片與簽帳單是一致的;被告應該是在99年1
月2日左右補簽系爭信用卡,所以才會被盜刷,因此依照信
用卡約定條款要負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
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17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9年1月16日那天被告沒有離開工作場所,不可
能有系爭款項,系爭款項不是被告刷的,被告的卡片應該是
被偽卡集團重新製作另一張卡片盜刷,系爭款項不應該由被
告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表、簽帳單及帳單調閱明細表
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妥善保
管信用卡,且未於收受卡片後在卡片背面簽名,致使第三
人取得系爭信用卡後,任意向特約商店進行交易,致生系
爭款項,應負清償責任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問:有無在卡片上簽名?)有的。我的卡片沒有遺失
過」、「(問:何時在卡片上補簽?)我忘記了,我的卡
片應該是被偽卡集團重新製作另一張卡片盜刷。」等語(
參本院卷第28頁背面);又原告復陳稱:「被告應該是在
99年2月11日左右補簽,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所以才被盜
刷,因此依照信用卡約定條款要負清償責任」等語,此有
本院99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由此觀之,本
件被告補簽之時間並不明確,而補簽前之行為是否與本件
系爭款項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亦有疑義,然本件原告未舉
證以證明上開事實,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不足為
採。
(二)次按信用卡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
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
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
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
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約定給付金額,其
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
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信用卡使用契約
既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則發卡機構處理信用卡簽帳款之
清償債務事務時,依民法第535條規定,應依持卡人之指
示為之。而持卡人在簽帳單簽名,可視為請求代為處理事
務之具體指示,若特約商店就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真正,
未盡核對之責,發卡機構竟對之為付款,其所支出之費用
,尚難謂係必要費用,自難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向持
卡人請求償還,從而持卡人如主張信用卡係因遭失、被盜
而被冒用、盜用,除發卡機構能證明持卡人有消費行為,
尚不得請求持卡人償還墊款,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1628號判決意旨可參。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亦為民法第224條所明定。而發卡機構為完
成其與持卡人之委任契約義務,不論是自行處理特約商店
之遴選、簽約及消費帳單之審核與付款清算等事宜,或委
由請款銀行或聯合信用卡中心處理之情形,特約商店依其
性質均為發卡機構之履行輔助人。查本件原告請求之消費
款項,既係遭冒名盜刷而發生,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
,其上均印有被告之英文姓名LIU_TA_WEI,與冒名者所簽
署之「李大為」相差甚遠,特約商店祇須稍加比對即可發
現該消費之人並非真正之持卡人,乃竟疏於為之,而准不
知名之第三人刷卡簽帳消費,顯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而有過失,原告對此項履行輔助人所生之過失,亦應
負同一責任,而依前揭說明,原告對因此所支出之費用,
即難謂係必要費用而得請求持卡人即被告償還,故原告主
張,尚無足採。
(三)另本院當庭要求被告書寫「李大為」直寫、橫寫各5遍後
,觀其字跡,明顯與簽帳單上簽名之字跡筆順、運勢及型
態均不同。是系爭消費款簽帳單上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
為,即屬無從證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款項負責,自
屬無據,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第6條、第8條及第
17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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