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沙簡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99年度偵字第1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