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營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21000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031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247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出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應
暫予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03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