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英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英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英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致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
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
害,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
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
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於犯後已陳明所
犯細節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偵卷第5頁),認應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15號
被告張英才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巷○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英才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2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
日晚間9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
類,復於飲酒完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途經新竹縣○○鄉○○
路○段○○○巷口時,因駕駛異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0.92mg/L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英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
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檢察官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
書記官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