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大健
被 告 林源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
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
每月應還款之金額。詎被告自96年9月21日後即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新臺幣(下同)353,
155元及約定利息。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暨沖
償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
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麗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