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3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90號聲請人 曾霈珍 相對人 蔡鏗鏘
杜鐵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9年度裁全字第9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萬元,並以鈞院99年度存字第10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288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及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980號、99年度存字第1029號、99年度司執全字第441號、104年度司聲字第233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杜鐵城部分未據執行,而相對人蔡鏗鏘亦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因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