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9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銘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11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曾建銘係告訴人吳○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友人。告訴人吳○燁因新購入麥克風,遂委由被告幫忙安裝並測試,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9日20時20分許,在告訴人吳○燁位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居所,執告訴人吳○燁所有之行動電話測試麥克風時,無意發現告訴人吳○燁行動電話內存有女友即告訴人林○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穿著清涼之睡覺照片數張、告訴人吳○燁與林○蓁性交之影片2部,竟基於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持其所有且具拍攝、錄影功能之ASUS黑色行動電話及金色IPAD平板拍攝、錄影上開清涼照片及性交影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罪,依同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燁、林○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