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政於民國105年8月2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路邊停車後,往左起駛並朝左後方迴轉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 陳文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詹○潔,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髖挫傷併右股骨頸骨折、右肘擦挫傷約2x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