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智竣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智竣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戴智竣明知其並無法出售顯示卡之真意及能力,無法於買家支付定金後依約出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自網路購得楊惠申辦之長治繁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 楊渝惠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林O笙(104年9月生,真實年籍詳卷)申辦之高雄內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林O笙之郵局帳戶係經其母 林琇雲 交付他人使用;林琇雲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605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3月25日2時13分及同日2時30分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FACEBOOK(俗稱臉書),以臉書暱稱「 林霸爽 」,在臉書社團「Mining挖礦機硬體買賣交流社團」內,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等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適 童盛平 於同日6時45分許,於前開臉書社團網頁瀏覽該銷售資訊,而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使用暱稱「黃天霸」之戴智竣聯繫,戴智竣佯稱可出售電腦顯示卡(廠牌為技嘉,型號為RTX3070Gaming)云云,使童盛平陷於錯誤而下單購買,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童盛平乃依戴智竣之指示,先於同年月26日9時59分許,將定金9000元匯入林O笙之上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內;戴智竣復於同年月28日19時55分許,再要求童盛平將尾款20000元匯入楊惠之長治繁華郵局帳戶內,惟童盛平因遲未收受商品,察覺有異,而未匯出尾款。
二、案經童盛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另行簽分,復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戴智竣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戴智竣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雄檢偵26844卷第65至81頁,本院卷第53至6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童盛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檢他字5277卷第34至36頁)。
(三)證人楊渝惠於偵訊時之證述(見雄檢他字6778卷第13至15頁,雄檢偵26844卷第21至23頁)。
(四)臉書暱稱「林霸爽」之臉書基本資料、「林霸爽」於臉書社團「MINING挖礦機硬體買賣交流社團」不實刊登販售顯示卡等零件之截圖、下單紀錄(見北檢他字5277卷第6至9頁)。
(五)被告使用暱稱MESSENGER通訊軟體暱稱「黃天霸」與告訴人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傳送林O笙之上開高雄內惟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指定告訴人匯款、告訴人傳送匯款9000元之憑據照片(見北檢他字5277卷第10至21頁)。
(六)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6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624028S號函及後附IP相關資料(見北檢他字5277卷第41至47頁)。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4日儲字第1100165637號函及後附楊渝惠所申辦長治繁華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他卷5277第48至51頁)。
(八)林O笙所申辦高雄內為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北檢他字5277卷第52至56頁)。
(九)另案被告楊渝惠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404、268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案被告林琇雲之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05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11148卷第83至9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575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7928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469號起訴書(偵11148卷第97至195、197至20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並無出售顯示卡之真意及能力,卻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臉書,以臉書暱稱「林霸爽」,在臉書社團「Mining挖礦機硬體買賣交流社團」內,刊登販售電腦顯示卡等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並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詐取財物,揆諸上揭要旨,應認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構成要件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簡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9年12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前案部分同為詐欺案件,部分罪名與本案所為詐欺犯行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財物,竟透過網際網路對臉書公開社團中之特定多數人施用詐術,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交付財物,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為之、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前與家人同住、之前從事園藝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詐得9000元,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