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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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閔翔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49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閔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閔翔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閔翔未經告訴人 卓美嘉 同意,擅自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將告訴人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復話及小額付款功能,因而獲得相關使用電信、小額付費之不法利益,顯已逾越蒐集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電信公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雖有數次詐欺得利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取得使用告訴人申辦之門號之利益不擇手段,指示不詳之人冒用告訴人名義並率然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資,所為實無足取,應予非難;為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詐欺所得相當於新臺幣(下同)9,871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尚未歸還前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944號被告楊閔翔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居臺中市○區○○街00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閔翔與卓美嘉曾為男女朋友。楊閔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6時02分許,未經卓美嘉之同意或授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不詳地點,撥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專線,利用卓美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將卓美嘉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復話及小額付款功能,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
二、案經卓美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閔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110年10月1日16時02分許,未經告訴人卓美嘉之同意,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撥打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客服專線,利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將告訴人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復話及小額付款功能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卓美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訴(述)全部犯罪事實。3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1份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為告訴人申設之事實。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9月30日,因SIM卡遺失有掛失之事實。3、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於110年10月1日,因掛失同意繳款,要求先復話之事實。4語音檔案光碟1份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指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利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年月日,將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復話及小額付款功能之事實。5台灣大哥大繳款通知6份被告獲有新臺幣(以下同)9,871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閔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卓美嘉所指稱遭詐騙之金額為1萬4,562元部分,因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電信費繳款通知計算之內容不符,自難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訴而認被告即有獲得逾9,871元之財物,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檢察官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帳單繳款月份金額(新臺幣)備註1110年11月1,996元以費用項目09123***09號之部分計算,計算至告訴人提告之月份2110年12月930元3111年01月2,200元4111年02月無5111年03月2,997元6111年04月910元7111年05月838元合計9,8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