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政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政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政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回溯至車禍發生時,酒精濃度推算約為每公升0.629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業已肇事擦撞他車產生實害,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其於民國92、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牧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990號被告朱政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政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3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入監服刑,甫於10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猶不思悔改,於同年12月26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藥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大社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同向由 孫嘉榮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大貨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朱政忠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如以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計算,回推朱政忠上路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政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等在卷可佐。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末按,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百分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查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酒後騎車而行駛於道路時,距其於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為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止,相隔約1小時45分許,則依上開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回溯計算,被告於前述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時,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6299毫克(計算式如下:0.52mg/L+0.0628mg/Lx
1.75hr=0.6299mg/L),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檢察官宋文宏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