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丁○○
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下同)95年2月10日,由 蔡明忠 接任後,經檢附原告第9屆第1次常務董事會議簽到簿及會議紀錄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將繕本送被告收受,是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台灣川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源公司)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13日向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3日起自95年5月31日止,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債務人若有停止營業情形,無須由富邦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富邦銀行因合併,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原告概括承受。而訴外人川源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除償還部分款項外,尚有貸款15,500,000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被告丁○○自應與川源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丁○○竟於94年5月9日將其所有如下開聲明㈠所示座落於基隆市七堵區之5筆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丙○○○,顯係為隱匿財產逃避其連帶保證人之責,而侵害到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對於系爭5筆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聲明:㈠被告丁○○於94年5月9日就座落於基隆市○○區○○段112、500、502、503、503-1地號等5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3/40之土地對被告丙○○○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等就前開不動產於94年5月1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將前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20,000,000元之借據上,被告丁○○並未擔保連帶保證人,同時依原告所提88年5月28日之授信約定書上被告丁○○亦非連帶保證人,另被告丁○○雖與原告於91年3月19日簽訂保證書,與其他保證人連帶保證川源公司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60,000,000元整為限額,惟上開最高限額連帶保證書對被告非常不公平,除未載明係為88年5月28日授信約定書而為連帶保證外,亦足說明該抽象而非特定之債務,將使連帶保證人在不可預期之情況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參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該保證書係違反誠信原則對被告不生效力。同時被告又不知川源公司與原告間存有此筆借款,原告亦未將此項借款之事通知被告。兼查川源公司積欠原告債務是否全部到期,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提 楊正評 律師95年5月2日磐石法字第030號函,不足以作為台灣川源公司未付本息之證明,僅可說明94年5月3日起川源公司將停止營業,並於94年5月17日召開債權人會議而已;至川源公司與原告間債務,川源公司自何時起未付本息,未見原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自不得對川源公司及被告請求清償,被告亦無需負清償責任。再查縱被告丁○○負有連帶清償本件債務之責,惟被告間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查系爭土地係於94年5月17日因夫妻分別財產制而移轉登記,故並非單純之無償贈與行為,非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且川源公司對中國海事商業專科學校尚有工程款保留款11,654,846元,此有中國海專所提之聲明異議狀及會議記錄為證,則川源公司於行為時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不影響原告之權利,則被告間之登記未損害原告之債權。兼查被告丁○○頗有資力,上開夫妻間贈與後財產及資力仍豐,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法院撤銷,非有理由,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法院協助兩造整理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可稽。
2、川源公司於93年10月13日.以訴外人 簡家富陳森樹 、林維倫為連帶保證人,向富邦銀行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93年10月13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約定利息按富邦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3.11%(現行年率6.72%)按月計付,本金則於到期時一次清償。而被告丁○○等六人則於91年3月19日簽立保證書,擔保川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360,000,000元範圍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3、川源公司自94年5月3日起停止營業,是依原告與川源公司間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川源公司清償部分款項後,經計算目前尚欠原告15,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4、被告丁○○與被告丙○○○為夫妻,原採用法定財產制,於94年4月29日簽立契約書,採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約定夫妻財產中有關中華國際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00股、台灣動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1,600股股票、第一銀行廷吉分行存款19,822,503元動產(原均為丙○○○名下)均歸妻即被告丙○○○所有,另約定原登記被告丙○○○名下之台北市○○路37之1號12樓、39之1號12樓及台北市○○○路○段○○○巷○○弄○號2樓房地等不動產均歸屬丙○○○所有,並經本院登記處以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受理登記畢。
5、原登記於丁○○名下不動產即基隆市○○區○○段112、
500、502、503、503-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40分之3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94年5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經地政機關審查後於94年5月17日移轉登記完畢。
(二)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被告夫妻間無償贈與上開系爭土地,原告得否主張依民法244條第1項主張撤銷?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明定。惟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係對已成立之法律關係加以破壞,其僅為保護債權人之手段,並以達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目的,是債務人處分其財產時,責任財產尚足清償者,債權即無不受清償之虞。
(二)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依職權調閱被告丁○○95年3月2日之財產資料,查悉被告丁○○向稅務機關申報之財產共合計81,234,348元,有稅務機關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在卷可憑。兼查被告丁○○亦陳稱在大陸及泰國地區另有投資等語,而本件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川源公司及被告丁○○之債權僅15,500,000元,參考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丁○○現有財產顯高於其所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此外原告復未提出被告丁○○於94年5月9日為贈與行為當時之財產顯不足清償其保證債務之證據,衡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三)再按實務上承認最高限額連帶保證契約,同時有關保證法律關係,並非消費關係,無從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等規定。是被告丁○○抗辯稱其於91年3月19日簽訂保證書違反誠信原則不能生效云云,並無理由。又本件依上述原告與川源公司間借款債務,業已全部到期,此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等為據,是亦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不知債務云云,並無所據。另查本件川源公司停止支付借款,被告依連帶保證債務,本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抗辯稱川源公司仍有資力,被告無庸負責云云,亦與連帶保證法律性質不符;同時本件依本院調閱之94年度財登字第57號夫妻財產制訂約登記顯示,系爭土地並非被告間分別財產制約定為被告丙○○○之財產,是被告抗辯稱夫妻分別財產可不受拘束云云,亦無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丁○○於贈與後仍有資力,是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從而上開被告抗辯雖無理由,亦無庸再予詳敘。本件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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