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新交簡字第二八一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確定。嗣又因毀損、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五月、拘役四十日確定,再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拘役四十日確定,而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上午八時許,
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有酒意,仍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臺南縣永康市○○○路、中正北路口附近拜訪友人,而於同日上午九時十六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而查獲。
㈢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中所為在前址住處飲酒後,駕車外出之自白。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㈢酒精濃度檢驗單。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呈輕度中毒症狀,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呈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情形,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可憑。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七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甚多;且被告係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始為警攔查,而於詢問過程中,另有呆滯木僵情事,有前揭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堪認被告酒醉駕車之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被告猶辯稱能夠安全駕駛云云,顯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毀損、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拘役四十日,再定執行刑八月、拘役四十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明知已有醉意,不能安全駕駛,猶貿然駕車外出訪友,影響公共往來安全,被告犯罪後雖坦承飲酒後駕車,惟否認不能安全駕駛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已同因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竟仍再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