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73號原告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
林秉欣 律師被告評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訴外人荃亞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零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債務人即訴外人荃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荃亞公司)積欠伊票款新台幣(下同)1,898,546元未付為由,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並依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1656號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高雄地院囑託本院執行,而於94年5月3日以北院錦94執全助丁字第456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荃亞公司在1,898,546元及執行費16,188元內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就「瀚宇彩晶高雄二廠新建工程」(按應為瀚宇彩晶高雄二廠裝修工程之分包工程:隔間工程,下稱瀚宇彩晶工程)、「南科3M」所應領之工程款(含已估驗未驗收工程款、將來得領取之工程款及保固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荃亞公司為清償。詎被告聲明異議,謂荃亞公司對其之債權為瀚宇彩晶工程尾款1,777,703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須俟荃亞公司備妥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始得支付,且荃亞公司就瀚宇彩晶工程曾向訴外人第一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等語。然本件荃亞公司已於95年2月1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交付工程保固書即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予被告收訖,而荃亞公司之辦理應收帳融資與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是否存在無涉,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聲明:請求確認荃亞公司對被告有1,777,70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固尚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惟該尾款之給付須俟荃亞公司按其與伊間就瀚宇彩晶工程所訂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提出工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後始得請領,是本件付款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法院可以核發附條件之扣押命令為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而荃亞公司於完成工作後一年多之95年2月13日始提出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經伊於同年月15日後始收受,顯係臨訟製作,其真正容有疑義。況荃亞公司已債信不佳,其所提出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已無擔保之效力,是伊依民法第265條及第227條之2第1項,應可要求荃亞公司以現金供擔保,且可保留888,852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其餘工程尾款,因訴外人第一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亦執行扣押,應依法提存於法院等語,資為抗辯,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荃亞公司積欠其票款1,898,546元未付,經其向高雄地院聲請假扣押並供擔保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執行,而核發上開扣押命令。詎被告聲明異議,謂系爭工程尾款須俟荃亞公司備妥工程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始得支付,且荃亞公司曾向第一銀行高雄三民分行辦理應收帳款融資為由,否認荃亞公司對其有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存在,而荃亞公司嗣於95年2月13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交付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收訖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開執行命令、本院94年7月31日北院錦94執全助丁字第456號函暨民事聲明異議狀、荃亞公司95年2月13日高雄苓雅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保固切結書、本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至16、64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助丁字第456號卷查明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復主張荃亞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究者,核為:本件原告有無確認利益?系爭工程尾款給付之條件是否已成就?被告抗辯得扣除現金作為保固金是否有據?
五、經查: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使用。準此,本件原告即債權能否就訴外人荃亞公司之債權實施強制執行,因被告即第三人之對執行命令異議,主張付款條件尚未成就且得保留保固金等語,而陷於不確定之狀態,其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原告對於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抗辯謂執行法院得以附條件之扣押命令為執行,原告起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洵不足採。
㈡查荃亞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係約定:「付款條件:
...保留款10%」、「乙方(即荃亞公司)於請保留款時需提供總金額5%之保固金本票,保固期滿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41頁採購發包合約單之付款條件及議價記錄欄所載)。
又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估驗辦法第5項約定:「保留款俟完工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後,並經乙方(即荃亞公司)辦妥保固保證手續,由甲方無息發還」(見本院卷第43、79頁),第29條第7項則約定:「本工程經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驗收程序始為完成。乙方於辦妥保固保證後,甲方應無息發還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見本院卷第44、86頁),堪認被告抗辯須由荃亞公司出具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其,始完成保固手續,而得向其請領系爭工程尾款等語非虛,並足徵系爭工程尾款之給付係以荃亞公司出具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為停止條件,如荃亞公司出具上開文件後,應即認其已完成保固保證。然查荃亞公司承作之工程應已完成驗收,此自被告自承荃亞公司已完成工作一年多等語可明(見本院卷第103頁),而荃亞公司業經以95年2月13日高雄苓雅郵局第99號存證信函檢附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被告亦不否認業已收受上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則依上開說明,可認荃亞公司業經依約辦妥保固保證,完成保固手續,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之停止條件即已成就,被告應負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予荃亞公司之義務。
㈢被告固抗辯荃亞公司於完成工作後一年多始提出保固切結書
及保固本票,顯係臨訟製作,其真正容有疑義云云。惟觀諸卷附荃亞公司存證信函、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上之荃亞公司印文,核與系爭工程契約上荃亞公司之印文相同(見本院卷第92頁),被告所辯,已難憑採。況荃亞公司既已完成工作一年有餘,此為被告所是認,則荃亞公司雖係於本件訴訟後始出具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予被告,惟此既足成就系爭工程尾款付款之停止條件,顯符合荃亞公司之利益,亦與常理相符,堪信上開保固切結書及保固本票應屬真正,被告質疑上開存證信函及保固切結書、保固本票非荃亞公司寄發云云,容屬臆測之詞,其未能舉證證明,所辯自不足取。
㈣被告復抗辯荃亞公司已債信不佳,其應可要求荃亞公司以現
金供擔保,且可保留888,852元作為系爭工程之保固金,其餘工程尾款,因訴外人第一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亦執行扣押,應依法提存於法院等語。但查:
⒈系爭工程尾款乃工程款之一部,非屬保固金,且系爭工程
既經完成,荃亞公司亦已辦妥保固保證,依上開系爭工程契約第29條第7項約定,被告即應無息發還保留款即系爭工程尾款。至於系爭工程縱有保固情事發生,核係被告得否持荃亞公司出具之保固本票據以求償之問題,本件被告與荃亞公司就保固保證金之形式,依上開採購發包合約單之議價記錄欄所載,既已約定由荃亞公司出具保固金本票為之,而非約定以系爭工程尾款之保留作為保固之用,且荃亞公司亦已依約完成保固手續,成就付款之停止條件,被告自不得再任為主張得扣除應給付之系爭工程尾款作為修補費用或違約金之用,亦核無不能確知應給付報酬為若干之情事。
⒉被告固抗辯依民法第265條、第227條之2規定,為落實擔
保效力,其應可要求荃亞公司以現金供擔保云云。然查民法第265條之不安抗辯權,係指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此觀該條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固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惟查系爭工程契約中,承攬人荃亞公司既已完成承攬工作,顯已先盡其給付義務,此時之對待給付核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予荃亞公司,至於嗣後之保固責任,要與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之義務,非立於對待給付之地位,殊難認本件荃亞公司有何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亦難認本件有何因情事變更,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可言。遑論本件荃亞公司應負之保固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1條約定:「一、本工程自甲方及業主皆正式驗收合格起,由乙方保固貳年。在保固期間內,如本工程之一部份或全部有走動、漏水、裂損、設備運轉不良、功能欠缺或其他任何瑕疵及損壞,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復或更換。」(見本院卷第45、87頁),而系爭工程業經完成一年餘,尚未見有何保固情事發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縱有保固事由之發生,亦難遽謂荃亞公司已無能力為修復,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被告另以他案判決主張債權金額尚未確定,然本件核無不能確知應給付報酬為若干之情形,亦已如前述,要無從比附援引。
⒊至於訴外人第一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就系爭工程尾款是否執
行扣押或是否提存於法院,乃原告得否就其債權受償之問題,核與荃亞公司對被告確有1,777,703元之工程款債權乙節無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堪予採信,被告之抗辯尚不足取。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荃亞公司對被告有1,777,70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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