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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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欣怡
賴博彥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欣怡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博彥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欣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賴博彥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審酌被告等前均無法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然其等二人漠視婚姻制度對配偶之保障而為通姦及相姦之行為,被告陳欣怡更因此自被告賴博彥受胎懷孕,嚴重影響告訴人 張錦華 之身心及家庭生活圓滿,破壞固有之社會倫常且影響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被告等皆已坦承犯行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多次協調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儒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