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886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慶鐘 自訴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被告 王惠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慶鐘(下稱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7日出境,同年9月3日入境,故被告製作系爭支票時自訴人並未在台灣,不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佐以證人 蔡雅均許翠玲 證述力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力綺公司)並未核發年中小獎金等證詞,更見被告所辯不足採;㈡證人蔡雅均、許翠玲另案證述內容,與本案被告有否受領年終獎金無涉,自不得援引作為本案之判決;㈢自訴人實際負責並決定力綺公司財務,而公司無人領取年中(績效)獎金,自應以自訴人證述內容為可採;㈣被告利用自訴人指示開立支票與三位副總經理之機會而另開立系爭支票,並提示兌領,並不在自訴人授權範圍,被告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等語。
三、查本件原審以:㈠自訴人與被告係父女關係,被告擔 任力綺 公司財務主管,顯然對被告有相當之信任關係,自訴人之授權亦不可能逐一出具書面同意書給被告,被告與自訴人嗣後因家庭感情生變,親子感情已嚴重破裂,渠二人間有多起興訟之案件,是就自訴人指訴之事實,不僅無法期待其為公正客觀之陳述,甚至不排除有與事實不符陳述之可能,自無法僅以自訴人片面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㈡證人許翠玲(任力綺公司財務部門課長)、蔡雅均(任力綺公司會計)就力綺公司支票開立、票款支應流程所為證述一致,並證稱會製作資金需求預計表、應付票據明細表等表格後,以電子郵件寄送與自訴人,而表格上會記載票面金額、票號及名目等事項,以讓自訴人知道該票期有多少資金之需求,讓其去調度資金等,自訴人就系爭建華銀行帳戶所開立之票據、帳戶之進出、流向,有相當之掌控與瞭解,惟自訴人對系爭支票簽發及兌現無任何反對之表示,足徵如系爭支票之開立、提示兌現應係獲得自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無訛。㈢綜上,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綜上,原審對於本案認定事實之得心證理由已說明甚詳;自訴人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如前,惟原審業已說明,自訴人對於力綺公司支票簽發、兌現審核流程,足證自訴人已同意或授權系爭支票之簽發,且無需被告親自在台辦理,又自訴人與被告嗣因親情毀敗,父女反目,本案亦不能單憑自訴人指述等;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訴人上訴理由僅憑己見對原審證據取捨之裁量權再事爭執,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本件自訴人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刑事妥速審判法條第9條除前條情刑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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