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惠娟 選任辯護人 李鳴翱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2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94號、104年度偵字第133、863、126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者為限,惟仍須具備「未經法院審酌(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之二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65號裁定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①本件原確定判決依證人 孫福來 、 森富男 於偵訊時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就廢棄物來源、如何聯繫及傾倒場地費用由孫福來、森富男先行墊付等諸多細節,兩人間之證述均相符合,並佐以 李文源 、孫福來、森富男及聲請人間行動電話查詢資料,認被告知悉並同意孫福來、森富男改將廢棄物載至李文源提供之土地任意棄置,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已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清楚載明其所憑證據及認事用法之理由,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取捨,聲請人否認犯行所辯各詞究竟如何之不足採信等情,業於理由欄中詳加說明,核其論述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嗣聲 請人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判決駁回,並於理由內敘明…,其等(指孫福來、森富男)是否因當日新竹下雨而未至新竹之處理廠傾倒,…均屬枝節,不影響原判決所爲不利上訴人之認定。②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去年7月
22、23日你是否指示森富男、孫福來到景美工地載運廢棄物到新竹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對,景美那邊的工地要調車,我就派他們(那個)過去載工地拆除物即建築廢棄物…」、「(7月22日當天森富男、孫福來有無打電話跟你討論新竹全民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無法傾倒,要到別處傾倒乙事?)…那天是颱風天,有下大雨,但司機沒有告訴我為何不能倒」,所述第1天有指示孫福來、森富男至工地載運廢棄物,亦與孫福來、森富男2人之證述相符,所稱當天有下大雨,亦與孫福來於偵查、審理中所述,新竹那邊有淹水,全民土置場有泥巴,車開進去會轉不出來等情相合,且載至彰化福興鄉土地傾倒再到鳥日載砂石與載至新竹全民土置場傾倒再到烏日載砂石,距離並無較近,況證人森富男、孫福來均係受僱司機,如未經被告同意豈會甘冒觸犯刑責自行決定載至非法地點傾倒,更自行墊付費用,證人孫福來所述墊付之費用聲請人應允自薪水補回亦不悖常情。聲請人雖提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資訊網103年7月23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上課之資料,然並未提出7月22日之天氣資料,爭執當日係晴天,與其上開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孫福來所證均不合,尚難遽採,況證人孫福來、森富男二人均證述確有經過聲請人之同意才載到彰化傾倒,其等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最高法院判決並於判決理由敘明證人二人是否因當日新竹下雨而未至新竹之處理廠傾倒,…均屬枝節,不影響原判決所爲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如上述。③聲請人置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再執前詞重為事實之爭執,所陳各節係對原確定判決及最高法院已認定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片面再為個人意見之取捨,單憑己意所為之相反評價或質疑,以圖證明對其有利之主張,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及理由,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相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意旨所執上揭各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職權行使之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所提出之事證,亦與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之要件不符,核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