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李國維 被上訴人 陳品臻
陳家鎮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
賴柏羽 被上訴人 陳金鳳
陳瑞宜 即 陳羽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6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陳品臻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積欠款項未清償,經台新銀行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債權讓與上訴人。截至105年12月12日止,陳品臻計欠信用卡款新台幣(下同)415,327元、現金卡款390,877元之本息未清償。
而陳品臻繼承其父 陳昆洲 所遺留之遺產,但因恐被追索,竟與其他共同繼承人即訴外人 蔡惠鈴 (被上訴人之母,已死亡,被上訴人均已拋棄繼承)被上訴人陳家鎮、陳金鳳、陳羽宣等4人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之不動產,於96年2月9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陳家鎮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登記),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請撤銷,並請求陳家鎮回復原狀,聲明:㈠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㈡陳家鎮應將系爭登記塗銷。
貳、陳品臻、陳家鎮則以:陳昆洲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如何進行遺產分割,為繼承人之自由。且遺產之分割是基於繼承關係而來,與共有物分割之純財產權性質不同,繼承人亦非只能按應繼分分割取得屬遺產各別財產。況債務人拋棄繼承,債權人尚不得主張撤銷,舉重明輕,陳品臻因全體繼承人之協議,而分得較少之屬遺產各別財產,上訴人自亦不得主張撤銷,又陳品臻未因分割協議取得陳昆洲之遺產,僅為財產利益之拒絕,並未減少其原有財產,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協議及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㈢陳家鎮應系爭登記塗銷。陳品臻、陳家鎮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協議係由被上訴人4人及蔡惠鈴所簽訂(見本院卷第8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訴人對之提起撤銷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參與分割協議之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 適格 始無欠缺。雖蔡惠鈴於本件起訴前之101年6月23日死亡,被上訴人4人並拋棄其繼承權(見原審卷第92頁),惟依法仍應以次順序法定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共同被告(民法第1176條參照之規定),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原審未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上訴人雖非不得於第二審補正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惟補正後適格被上訴人未必能獲勝訴之判決;加以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未逾1,500,000元,對於第二審判決復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對於被上訴人而言即有損其審級利益保障,因維持被上訴人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且兩造復未同意由本院逕為審判(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爰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黃綵君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