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4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德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5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德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零點柒零公克)暨無法與之析離之外包裝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粉狀塊物品(驗餘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及黃色結晶物品(驗餘淨重柒點柒壹壹柒公克)暨包裹該等物品之外包裝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前案事實:㈠楊德諒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
,於民國93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
年度訴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1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與其因另犯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之有期徒刑10年2月又24日接續執行後,先於103年5月21日就上揭施用毒品罪經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5月)部分,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上開殘刑並於103年6月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楊德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1月7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查獲經過:楊德諒於106年11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另案拘獲,警方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70公克)、粉狀塊物品1包(驗餘淨重2.75公克)及黃色結晶物品4包(驗餘淨重7.7117公克)。警方嗣於徵得楊德諒之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起訴經過: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起訴程序: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㈡經查,被告楊德諒有如本判決事實欄一、前案事實欄㈠、㈡
所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罪刑外,復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係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有關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承認(見偵查卷第5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第78頁)。另警方於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驗得其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5頁、第54頁)。又扣案之粉末及塊狀各1包(驗餘淨重共0.70公克),經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61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1.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2.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累犯規定之加重: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前案事實欄㈡所載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本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雖於警詢時即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警方於被告自白前,業因對於被告執行搜索,扣得前揭海洛因等物,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雖於警詢業已自白,然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符,自無依該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
3.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雖供承其毒品上游為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然被告並未提供該毒品上源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檢、警自無從進行查證。準此,本件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業據其所自承(本院卷第77頁);其於本件犯行以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理、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及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㈣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
1.扣案之塊狀及粉末各1包(驗餘淨重共0.70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3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6070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自為違禁物。又上開毒品係為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共2個,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爰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後耗盡之毒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之粉狀塊物品1包(驗餘淨重2.75公克)及黃色結晶物品4包(驗餘淨重7.7117公克),經鑑驗後,雖均未發現法定毒品成分,然該等物品係為被告所有(見偵查卷第5頁),且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連同包裹上開物品之外包裝5個,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鑑驗採樣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3.被告持以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未經扣案,本院審酌該等器具取得容易,且價格低廉,應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非為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愷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