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4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除字第四○一七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六二○三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是至九十年六月一日屆滿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九十年九月七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已逾前述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F0~T48┌──────────────────────────────────────────────────────┐│附表:九十年度除字第四○一七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盛源化工原料有限公│台北商業銀行汀州分│八十九年十月十日│叁萬玖仟玖佰陸拾│QC九四一四一五││││ 司許銘章 │行││叁元│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