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0七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泛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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