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三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為係被害人 陳銀松 自願與其同往「小影KTV」處理債務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又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僅欠上訴人包括利息計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上訴人竟以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令被害人書具欠其三十萬元之借據一紙,而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等情,則原判決論上訴人以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強盜得利罪刑,適用法則核無違誤。上訴人在原審供明被害人欠其本金、利息合計十五萬元(見原審卷第二四頁),則其主觀上認被害人應償還其本息若干?及何以迫令被害人立具超過借款額之借據?均屬上訴人犯罪動機問題,既非犯罪構成要件,原審未為調查審認,難謂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證人 吳雪萍 於警詢時之證言,核與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時之部分自白及證人 曾偉良 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原判決採信吳雪萍證言並資為論罪基礎,核與採證法則無悖。吳雪萍雖未敍及被害人如何到「小影KTV」,尚不影響上訴人成罪。末查,原判決並未引用證人 張怡芬 之證言,資為論罪資料;且採信證人 劉福隆 、 簡大貴 所為陪同被害人前往「小影KTV」之證詞,對上訴人有利,上訴意旨猶執以指摘,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