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再發選任辯護人陳雅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0360號、107年度偵字第581號、107年度偵字第1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因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同年8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 楊雅玲 、 蘇文慶 及 楊玉華 。
三、甲○○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凃惠君 。
四、嗣經警依法對甲○○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於106年1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甲○○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雅玲、蘇文慶、楊玉華及凃惠君歷次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分見附表一、二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足認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又政府為維護人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對於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查緝甚嚴,非可公然為之,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並非低廉,取得亦屬不易,茍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販毒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業已供承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獲利,乃賺取以同金額買進毒品後,復以同額賣出毒品時,減少交付毒品數量之方式,賺取其間差額之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等語(本院卷第68頁至第69頁),是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參照)。又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公布「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於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證人凃惠君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無償提供予其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僅供其施用1次等語(見他字卷第161頁),自難認被告甲○○轉讓淨重已達10公克,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就其轉讓之犯行,應依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8至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附表二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是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亦無庸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復此敘明。
三、被告甲○○就附表一之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二之1次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累犯:
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於107年1月30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另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甲○○就附表二部分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甲○○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海洛因之行為,然被告除
本身有施用海洛因之惡習,且衡以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非多,對象2人,且販賣價格300至1000元不等,足認被告係零星販賣,犯罪情節自難認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而被告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之。
⒉而辯護人另就被告甲○○為附表一編號8、9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之轉讓禁藥犯行部分之犯行,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販賣第二級毒品者,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已得減為3年7月之有期徒刑,且毒品戕害人身健康,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頗為深遠,影響社會治安,嚴重戕害身心,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又再衡以其販賣之對象、次數、各次販賣價金等情,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另就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更是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又被告暨其辯護人雖均主張有供出其毒品上游之一為「 大仔 」(即為 陳達秀 )等語,然查:大仔(即陳達秀)雖遭查獲有販賣毒品罪嫌,然該案係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依據另名購毒者之供述而查獲,並非係因被告甲○○之供述而查獲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5月1日屏檢錦誠106偵10360字第14258號函暨職務報告、107年5月4日屏檢錦和107偵3262字第14701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107年5月3日屏警刑偵竊字第107326955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1頁),是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此敘明。
五、量刑:㈠爰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
係毒品,且自己亦為施用毒品者,自陷毒癮危害中,知悉其成癮且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甚鉅,竟為圖不法私利,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並破壞社會治安,行為甚值非難;另衡酌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為7次、價格為30
0至1,000元不等、對象2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2次,對象同1人、價格為1,000元及1,500元,其次數、獲利尚非甚鉅;暨考量被告有毒品及強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素行不良(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然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再按依刑法第50條但書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於判決確
定後,受刑人既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可見該項請求為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已為該項請求,如仍拘泥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不予准許,而必待判決確定,始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徒增勞費,亦非立法本意,故應認該項請求,於法院審理中亦得行使。基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法院審理中請求法院,或於判決確定後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其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分別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原不得合併定執行刑,然被告甲○○既於本院審理時請求本院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295頁),爰就被告甲○○所犯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數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犯如附表一犯行所用之物(詳如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欄),為被告甲○○所供承(本院卷第29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甲○○附表一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甲○○之販毒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販毒所得既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吳珈禎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鍾思賢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交易數量、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沒收欄│││││││││││├───────┼─────────────┤│處刑)│││││販賣地點│交易方式││││││││││││├──┼────┼───────┼─────────────┼────────┼─────────┼─────────┤│1│楊雅玲│106年10月6日│海洛因1包(約2粒生米粒)│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1時30分許│、5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四九號之SIM卡壹張││││甲○○位於屏東│楊雅玲於106年10月6日9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縣崁頂鄉力社村│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7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力社路1之26號│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②證人楊雅玲於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居處2樓房間內│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106他1524卷第│││││││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196頁、第224至│││││││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225頁、第23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59頁)│││├──┼────┼───────┼─────────────┼────────┼─────────┼─────────┤│2│蘇文慶│106年10月8日│海洛因1包(約1粒生米粒)│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8時18分許│、5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四九號之SIM卡壹張││││屏東縣崁頂鄉力│蘇文慶於106年10月8日12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社村某墳墓場涼│55分許,借用楊雅玲之行動電│7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亭│話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②證人蘇文慶於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號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警卷第136至13│││││││往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8頁、106他1524│││││││額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卷第425至426頁│││││││易。│、第429頁)││││││││③證人楊雅玲於警││││││││詢之證述(106他││││││││1524卷第197頁、││││││││第225頁、第230││││││││頁)││││││││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7至68頁)│││├──┼────┼───────┼─────────────┼────────┼─────────┼─────────┤│3│楊雅玲│106年10月16日│海洛因1包(約4粒生米粒)│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6時01分許│、10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捌年。│四九號之SIM卡壹張││││屏東縣東港鎮安│楊雅玲於106年10月16日14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泰醫院內│3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7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②證人楊雅玲於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106他1524卷第│││││││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198頁、第225至│││││││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226頁、第23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1至62頁)│││├──┼────┼───────┼─────────────┼────────┼─────────┼─────────┤│4│楊雅玲│106年10月17日│海洛因1包(約1粒生米粒)│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9時10分許│、3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捌月。│四九號之SIM卡壹張││││甲○○位於屏東│楊雅玲於106年10月17日8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縣崁頂鄉力社村│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973│7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力社路1之26號│274221門號與甲○○所持用之│②證人楊雅玲於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居處2樓房間內│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106他1524卷第│││││││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完成│198頁反面至第1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9頁、第226至22││││││││7頁、第23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3頁)│││├──┼────┼───────┼─────────────┼────────┼─────────┼─────────┤│5│楊雅玲│106年10月19日│海洛因1包(約2粒生米粒)│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5時03分許│、5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四九號之SIM卡壹張││││甲○○位於屏東│楊雅玲於106年10月19日14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縣崁頂鄉力社村│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7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力社路1之26號│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②證人楊雅玲於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居處1樓│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106他1524卷第│││││││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200頁、第227頁│││││││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第23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4頁)│││├──┼────┼───────┼─────────────┼────────┼─────────┼─────────┤│6│楊雅玲│106年10月20日│海洛因1包(約2粒生米粒)│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1時30分許│、5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四九號之SIM卡壹張││││甲○○位於屏東│楊雅玲於106年10月20日10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縣崁頂鄉力社村│58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7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力社路1之26號│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②證人楊雅玲於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居處2樓房間內│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106他1524卷第│││││││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200頁反面至第20│││││││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1頁、第227至22│││││││。│8頁、第23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5頁)│││├──┼────┼───────┼─────────────┼────────┼─────────┼─────────┤│7│楊雅玲│106年10月20日│海洛因1包(約2粒生米粒)│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一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19時58分許│、5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柒年拾月。│四九號之SIM卡壹張││││甲○○位於屏東│楊雅玲於106年10月20日18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縣崁頂鄉力社村│37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7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力社路1之26號│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②證人楊雅玲於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居處2樓房間內│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106他1524卷第│││││││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201頁、第228頁│││││││完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第230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6頁)│││├──┼────┼───────┼─────────────┼────────┼─────────┼─────────┤│8│楊玉華│106年10月12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5、6│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21時30分許│粒生米粒)、10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肆年。│四九號之SIM卡壹張││││屏東縣崁頂鄉力│楊玉華於106年10月12日20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社村力社路1之│46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7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22號(雅文少女│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②證人楊玉華於警││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綜藝團)│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能沒收時,追徵之。│││││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警卷第158至15│││││││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9頁、107偵581│││││││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第209至210頁│││││││之交易。│、第213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9頁)│││├──┼────┼───────┼─────────────┼────────┼─────────┼─────────┤│9│楊玉華│106年10月13日│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0粒生│①被告甲○○於本│甲○○販賣第二級毒│扣案行動電話壹支(││││21時40分許│米粒)、1500元│院訊問、準備程序│品,累犯,處有期徒│含00000000│││├───────┼─────────────┤中之自白(本院卷│刑肆年貳月。│四九號之SIM卡壹張││││屏東縣崁頂鄉力│楊玉華於106年10月13日20時│第67至69頁、第11││)沒收。未扣案犯罪││││社村力社路1之│5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7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22號(雅文少女│0000000000門號與甲○○所持│②證人楊玉華於警││元沒收,如全部或一││││綜藝團)│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詢、偵查中之證述││部不能沒收時,追徵│││││聯繫後,雙方於左列時間前往│(警卷第159至16││之。│││││左列地點,以上列數量、金額│1頁、107偵581│││││││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第210至211頁│││││││之交易。│、第213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0頁)│││└──┴────┴───────┴─────────────┴────────┴─────────┴─────────┘附表二:
┌──┬────┬───────┬─────────────┬────────┬─────────┐│編號│轉讓對象│轉讓時間│轉讓數量│證據名稱及出處│主文欄(宣告罪名及││││││││││├───────┼─────────────┤│處刑)││││轉讓地點│轉讓方式││││││││││├──┼────┼───────┼─────────────┼────────┼─────────┤│1│凃惠君│106年11月29日│甲基安非他命少許(價值、重│①被告甲○○於本│甲○○犯藥事法第八││││16時許│量不詳)│院訊問、準備程序│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中之自白(本院卷│禁藥罪,累犯,處有││││凃惠君位於屏東│凃惠君於左列時間、地點,以│第67至69頁、第11│期徒刑肆月。││││縣崁頂鄉力社村│心情不佳為由,向甲○○索討│7頁)│││││力社路25號住處│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甲○○遂│②證人凃惠君於警│││││內│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詢、偵查中之證述││││││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警卷第178頁、││││││凃惠君施用。│106他1524卷第16│││││││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