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林金樹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石士賢 黃晨原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就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5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以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前開公債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上開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民事裁定等影本無誤,並本院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請,於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