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5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2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上訴第三審中,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在案,嗣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實施訊問後,衡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8月25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已於99年7月13日經本院判決,且被告對所涉犯行均已坦承犯罪,顯然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疑慮。懇求讓被告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能夠返家安排父親及二名幼子往日生活之一切事務。被告父親年邁又有高血壓及心臟病,母親已去世多年,被告妻子則已丟下被告二名子女離家而去,二名子女年紀尚小,無工作賺錢能力,實需被告返家處理一切事務。被告已坦承犯罪,羈押理由已消滅,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請讓被告得以交保返家安排被告家中祖孫三人往後的生活,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99年
7月1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在案,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本案為警當場查獲而逮捕前,已因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8月31日發布通緝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99年8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本案雖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惟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於他案有拒不到案而遭通緝之情事,參以本案係判處5年2月之重刑,有事實可認被告有規避刑罰執行而逃亡不到案之可能,且此尚不能因具保而消滅,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及執行,原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執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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