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34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亮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亮宇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凌晨5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於114年2月28日凌晨3時40分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臺中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興中街交岔路口處,因違規超越停止線而為警攔檢,經陳亮宇同意搜索,在上開車輛內發現K盤1只,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愷 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檢出濃度分別為276ng/mL、1235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53頁),並有陳亮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陳亮宇,114年2月28日,臺中市中區成功路與興中街口)、陳亮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暨附件: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39頁、第43至45頁、第51至63頁、第67頁、第80至8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毒品濃度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又關於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值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本案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尿液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為2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235ng/mL。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狀下,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造成危險,法治觀念欠缺,嗣經員警攔檢而查獲,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財物毀損之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