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606號

原告 謝榮林

訴訟代理人 周靜儀

被告 羅聖傑

陳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羅聖傑、被告陳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有共有(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只有單一門牌、單一出入口及單一稅籍,依其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建物應依變價分割方式予以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被告羅聖傑、被告陳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明細表、不動產移轉權利證明書、本民事執行處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21、第29至31、37至42頁),系爭建物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依法得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按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且僅有單一出入口,有系爭建物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倘將系爭建物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將造成使用上困難,足認目前將之共同使用,尚符合使用人之最大效益,況本件共有人除原告外,並無其他共有人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承諾提供補償以求取得獨立所有權,應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變賣系爭房屋並將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屋,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建物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則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如主文第1項所。

五、依職權確認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220元(第1審裁判費),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諭知上述訴訟費用依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

1

謝榮林

100000分之40000

2

羅聖傑

100000分之43000

3

陳永福

100000分之17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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