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六簡字第295號
被告
即反訴原告 姚均 諭
訴訟代理人 姚連茂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反訴原告)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反訴原告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時提起反訴,核有下列應補正事項:
㈠應補正訴之聲明(須說明請求返還占用之土地地號、返還予何人及占用之面積)。
㈡應補正主張之原因事實(即說明反訴被告以何種方式占用土地,以及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之法律上依據)
㈢須說明提起反訴與本訴之標的、防禦方法有何相牽連之處。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謹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王振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