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738號
原告 謝東瑋
被告 陳孝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孝齊、陳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陳孝齊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陳治豪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瑋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陳孝齊、陳治豪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楊瑋奇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孝齊、被告陳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0年4月3日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18萬元匯入被告3人所有之帳戶,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孝齊、被告陳治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楊瑋奇答辯略以:不爭執因相信詐騙集團之話術,而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過失,但伊本意並非要騙人,又原告未涵攝匯入訴外人 許育綺 帳戶之6萬元與被告有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前揭主張,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1062號、110年度偵字第7934號、111年度偵字第24837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意旨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56頁)。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意旨大略以:被告陳孝齊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底某時許,將被告陳治豪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文件交予被告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後該詐欺集團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3日17時20分許、17時38分許匯款29,985元、29,985元至陳治豪上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上述金錢損失6萬元(差額30元為轉帳手續費,應亦屬原告遭侵權行為所受損失),復被告陳孝齊、被告陳治豪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於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楊瑋奇到庭不爭執因過失而提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暐書 」之人,而使該中國信託帳戶遭詐騙團使用,施用詐術使原告陷入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6日18時5分許、18時10分許匯款29,985元、3萬元至陳治豪板信商業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6萬元之損害(差額15元為轉帳手續費,應亦屬原告遭侵權行為所受損失),被告楊瑋奇雖以其本意並非要騙人資為抗辯,然侵權行為之成立不以具有故意為要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㈢上述被告陳孝齊、陳治豪應連帶賠償之6萬元,與被告楊瑋奇應賠償之6萬元,各屬自身提供帳戶之行為,故應予賠償,然被告陳孝齊、陳治豪就原告匯款至被告楊瑋奇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以及被告楊瑋奇就原告匯款至被告陳治豪所有板信商業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3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又原告另主張將6萬元匯入訴外人許育綺之帳戶,被告應有參與相關犯行,故因一併賠償云云,惟原告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等確實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分別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主文第1、2項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至於原告請求自遭詐騙之日即110年4月3日即起算利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日被告已陷於遲延,就逾前開得請求範圍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孝齊、被告陳治豪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主文第1項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瑋奇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主文第2項所示之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張嘉崴